当前位置:首页法律论文法学理论 → 文章内容

法官职业化建设的现状及发展探讨

减小字体 增大字体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发布时间:2008-8-25 0:05:45

摘要:法官职业化是最高人民法院于本世纪初提出的重大战略性决策,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目前我国法官职业化面临一系列问题,如法官的大众化、地方化、行政化和政党化等。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加以克服,方能推进我国法官的职业化建设。
关键词:法官职业化;司法现代化;司法独立;现状
Abstract: At the beginning of the century judge the professionalism is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in the significant strategic decision-making which proposed, has the important theory and the practical significance. At present our country judge professionalism faced with a series of questions, like judge's popularity, localization, administration and political party and so on. Takes the measure to overcome target-oriented, only then can advance our country judge's professionalism construction. 
key word: Judge professionalism; Judicial modernization; Jurisdiction independence; Present situation 
前言
  法官职业化是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特征和要求,也是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本世纪初提出的重大战略性决策。肖扬院长2002年7月5日在全国法院队伍建设工作会议上指出:“法官职业化建设是提高法官队伍整体素质的重要途径,在今后一个相当长的时期,是法院队伍建设的一条主线。”所谓法官职业化,指的是公民一旦成为法官,便应与政治事务、经济行为和感性的社会思潮长期稳定地保持相对疏离,中立地、恪尽职守地从事审判工作,而不应在担任法官职务的同时从事其他社会经营以获取利益,国家则应为法官的职业行为提供成熟有效的保障和约束规范作为制度基础。[1]职业化使得法官以处理审判事务为固定工作,意即“法官”从众多的社会活动中分离出来成为一种独立的职业。
    一、我国法官职业化建设的现状
  我国法官职业化建设起步较晚。1995年的法官法第一次将“法官”作为一种独立的职业身份加以确立。长期以来,法官被称为“审判人员”,被纳入统一的国家干部队伍进行管理,与行政官员、党群机关工作人员没有从业资格上的差异,其职业特色长期得不到彰显,职业化建设进展缓慢。
  (一)法官的大众化
  1995年的《法官法》虽然使法官获得了身份上的独立,但它对法官任职条件要求过低。2001年的修订将法官的从业资格提升为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一定的进步性;但仍然保留了非法律专业人员可以成为法官的相关规定。法律对法官从业资格的过低要求使法官专业化程度难以提高。实践中,通过招考或调任,许多企业职工、党政机关干部都可以担任法官;倍受争议的“复转军人进法院”现象也一再表明我国法官并没有被视为一种需要专门知识和技能的特殊职业。2002年的统计资料显示,我国法官中,本科以上学历人员共5.47万人,占法官总数的24.9%;其中,研究生学历人员共2028人。2005年,我国法官中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人员比例为40%。对于专业性较强的司法工作而言,本科只是一个普通的学历层次,却只有不到一半的法官符合要求;如果剔除非法律专业人员,恐怕这个比例会更低。①大学法科教育并非成为法官的必然前提,这在世界范围内堪称奇迹!由于专业化要求过低,我国法官“出身”各不相同,同质化程度极低。
  (二)法官的行政化
  司法与行政的本质差异决定了法官具有不同于行政官员的职业特色。由于我国没有正确认识司法与行政两种职能的差异,在制度设计上将法官与公务员等量齐观,法官行政化、官僚化现象十分严重。首先,法官等级森严。《法官法》第十八条规定我国法官分为四等十二级,与行政官员的十五级差异不大。2006年实施的《公务员法》更是从根本上将法官与行政官员一并纳入“公务员”的范围加以管理,二者行政级别的确定标准似乎没有差异。其次,决定法官切身利益(如工资、福利待遇等)的主要因素并非《法官法》确定的法官职务——如院长、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等,而是各地方一致采用的标准——行政职务(即科员、科级、处级、厅级乃至更高)。行政职务的天然特性就是下级服从上级,法官享有行政职务并将其作为获得待遇的依据,使得法官之间也存在命令与服从的关系,与行政官员没有本质差异。再次,人事管理上,从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到基层法院普通法官,与行政官员没有本质区别,二者在理论上是可以互换的。迄今为止,我国八名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中,由党委领导或行政首长转任的达六人。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以及普通法官在司法系统与行政系统中交流都是非常普遍的现象。即使是在法院内部,也存在着普遍的角色交叉现象,许多非审判业务部门的人员都拥有“法官”称号。这一切都表明,在我国,法官只是一种“官”而没有自己的职业特色。[2]
 (三)法官的地方化
  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审判权是一种国家权力,而非地方权力;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是设在地方的国家司法机关,而非地方审判机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官也是国家的法官,而非地方的法官。然而,由于制度设计上的矛盾与疏漏,我国法官的地方化现象十分严重。首先,从产生上来看,宪法、法官组织法均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官由同级权力机关选举或任命产生。在具体操作过程,通常是由地方党委考察确定法院院长人选,由人大选举通过;然后由院长提名产生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以及其他辅助人员。法官的产生过程完全受制于地方党委、政府和人大,这一产生过程丝毫体现不出法官的国家性。其次,从财政管理体制上看,司法经费被视同行政经费,完全采用行政经费的管理模式实行分级管理。司法经费是司法机关的命脉,法院吃的是地方的饭,用的是地方的钱,政府财政状况的好坏直接关系着法院工作能否正常运转。因此,法院与当地政府构成一种利益共同体,同进同退,有福同享,有难同当。由于职业保障机制的缺乏,身处其中的法官不得不以维护地方的利益、促进当地经济发展为第一要务。如此,法官这一职业被分割成一个个不同的集团而呈现出地方化的特色。
  (四)法官的政党化
  司法的中立性是现代司法理念的内容之一,是职业法官的一个显著标志,它要求司法应当与政治保持适当的距离。现代国家的政治往往通过政党的活动体现出来。政党是某种共同政治利益的结合物,有自身独立主张和明显政治偏好。故法官一旦倾向于某一政治偏好,司法中立几乎不可能。实践中,我国法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