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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有关我国外资法律对策研究与国民待遇制度的关系

减小字体 增大字体 作者:佚名  来源:不详  发布时间:2008-4-29 23:43:33

的原则是必要的。在实施外资国民待遇的进程中,应该重视与国情相适应。

  首先,应与中国经济体制改革进程相适应:我国目前正处在由传统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的转型时期,许多经济管理法律法规还明显地留有计划经济时期的痕迹。例如内资企业仍然按所有制分类,分别由不同的法律调整,有着不同的法律地位,在资金、物资、信贷、税收、劳资等方面仍然存在不同待遇。在此种状况下,国民待遇的参照标准本身就是模糊的,国民待遇在上述领域里也就很难立即实现。只有随着中国体制改革的加速进行,使企业成为独立的、平等的市场主体,现代企业制度得以建立,才能同步渐次地进行国民待遇适用范围的调整。

  其次,应与中国经济规模与发展目标相适应:在中国加入WTO所作出的承诺义务框架下,积极稳妥地向外资开放竞争性产业和服务性行业,及时调整我国产业政策。虽然根据我国在WTO谈判中做出的主要承诺,更多的投资领域已经进一步开放,但是,在投资准入问题上我们仍然要坚持国家经济主权,坚持循序渐进的方针。

  第一,当前我国外资立法上为了引导外资投向,对外商投资予以分行业、分地区的限制或优惠的做法不能完全取消;对一些有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和国计民生的关键领域,如特殊自然资源、传统民族工业、幼稚产业、支柱产业等方面,仍然要对外资进行必要的限制或禁止,以保证外国投资符合我国经济发展目标和总体要求。

  第二,准入领域和准入条件的开放,要与我国产业结构调整和地区平衡发展相适应。积极鼓励外资向高技术含量和中西部地区流动,把利用外资与国企改造、区域布局、技术提升、引进人才和提高管理水平等结合起来,是国家经济发展战略目标的需要,我们在外资立法导向上应该予以坚持。

  第三,我国外资准入立法应与我国具体承诺相一致,作出必要的保留,在世贸组织法允许的范围内设计好我国开放的具体进程。

  3、积极利用WTO规则,利用发展中国家的优惠条款,是我国走向经济全球化的正确道路,也是法律公平公正精神的体现。

  其一,WTO规则不是民事领域的国际条约,TRIMs等涉及国民待遇的要求,并不直接作用于企业,而是针对各成员国政府及立法机构而言的。因此,只有通过成员国立法将WTO规则转换为国内法,才能履行我国对外的承诺。充分利用这个“转换器”机制,制定符合国情的国民待遇制度,是我国立法部门应该认真研究的问题。

  本文认为,前述建议设立统一的外国投资法所包含的相关内容,属于一国公权利领域,在公法领域里应坚持国家主权原则,由东道国自主作出决定。例如,目前尚不能将大量针对国内企业的经济管理法规直接适用于外商投资;对外资准入仍然要进行甄别审查和一定程度的非歧视性限制;在外资经营阶段给予适当鼓励措施等等,都应该在国内法立法通过吸收消化WTO规则的转换程序中,由本国法律对国民待遇的适用程度作出符合自身利益的解释。

  至于外资进入中国后在民商法领域里的待遇问题,因系私法范畴,我国可以考虑尽快实行一体化对待。事实上,经过合同法的统一、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独资企业法的出台等我国立法上的重大调整,内外资统一适用民商法的大趋势已经形成;目前我国合同法、公司法、担保法、票据法、保险法以及程序法等法律均未将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人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这表明我国在民商法领域对外资已经基本实行了国民待遇,在内容和形式上均已与开始国际惯例接轨。民商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是外国投资和投资者权益得到正当保护的基本法律基础,也是国际资本评估一国投资环境的基本依据。外资在东道国获得平等民商事地位,因其解决了外资在境内法律保障的可预见性,远比东道国在外资准入、审查程序、税收方面给予宽松条件更为重要。今后落实外资国民待遇,应优先在民商法领域清理相关法律法规,予以重点落实,尽快实现内外完全统一。

  其二,应该充分利用例外条款,合理保留适当限制。无论是TRIMs协定还是GATS协定,都在WTO整体法律框架下运作,因此WTO中所规定的一般例外条款均适用于这两个协定。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除了可以享受WTO中规定的适用于所有缔约国的例外条款外,还可以享受发展中国家的特殊优惠待遇。在当前对我国外资法律法规进行大规模的修订和立、改、废的过程中,可以充分利用协定所允许的各种例外条件,只承担与本国实际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义务,最大限度地维护自己的利益。例如GATT 1994有关的例外规定就有:幼稚工业保护例外、国家收支平衡例外、紧急保障例外、国家安全例外等等。即使是一些WTO规则项下应该调整或取消的投资措施,也可以根据国家经济的实际状况,设定合理的时间表,充分利用给予发展中国家的过渡期,在3 - 5年时间内,逐步调整我国外资政策,修改相关法律,最终适应国际贸易投资自由化的发展趋势。

  (五)WTO体系下国民待遇敏感问题的对策与态度

  1.关于投资激励措施问题

  由于TRIMs协定中提及投资激励问题,对外资的鼓励措施和优惠待遇是否违反国民待遇原则,是否应该取消问题于是提上日程。现阶段究竟如何看待吸引外资的优惠政策,成为理论界、政府和企业注目的焦点。从理论上看,无论限制还是鼓励,都会造成外资与内资的差别待遇,其直接效果就是改变国际投资的流向。前者阻碍投资主体在世界范围内自由流动,后者则从另一个角度造成企业间的不公平竞争,从而产生投资扭曲效应。因此,FDI国民待遇制度今后的发展趋势,将会越来越多地涉及投资激励措施的检讨与限制。但仅就当前全球国际投资状况与国际法立法状况分析,目前提出限制或自我限制投资激励措施还言之过早。

  首先,即使在WTO规则中,也并非所有“超国民待遇”措施都违反了国民待遇原则,应根据具体情况分而论之。在国际投资法理论中,国民待遇存在两种解释。一种理解为给予外资“不低于”(no less favourable than)本国投资者的待遇;另一种理解为“等同于”(as the same favourable)本国投资者的待遇。目前国际投资法律实践,前一种法律解释占据主要地位。考察WTO体系下新签署的1994年关贸总协定,其第二部分第3条第4款中,对国民待遇的表述仍然采用了“no less favourable than”的概念,而该条款恰恰是后来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TRIMs)的基本出发点与必须遵守的原则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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