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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有关我国外资法律对策研究与国民待遇制度的关系

减小字体 增大字体 作者:佚名  来源:不详  发布时间:2008-4-29 23:43:33

义使得GATS在市场准入领域中蕴含了国际投资规范的丰富内容。

  由于服务行业外资准入的敏感性,GATS只将国民待遇和市场准入作为“特定承诺义务”看待,而不是一般义务。成员国可以对此作出各种保留,通过互相谈判确定国民待遇的领域、资格与条件,并在开列“承担义务安排表”中说明。这使发展中国家可以根据其发展战略提出自由化的部门,从而减少了对关键产业的冲击,保护民族经济的平稳增长。这说明,GATS对服务贸易领域里的外国直接投资采取了比TRIMs协定更为温和的渐进式的“逐步自由化”方式,更多地顾及了发展中国家的利益。

  GATS在投资国民待遇上的核心条款见于第16、17条。其主要内容是各成员国在作出市场准入承诺的部门里,必须撤销6个方面的市场准入限制,并规定在这些开放的服务部门中,必须给予其他成员国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不低于国内类似服务和服务者的待遇。这6个被禁止的市场准入限制是:

  (1)以配额、垄断、专营等方式,限制服务提供者数量;

  (2)以数量或配额形式限制服务贸易或资产总值;

  (3)以数量或配额限制服务业务总数或总量;

  (4)以数量或配额形式限定雇佣人员数;

  (5)限制服务提供商必须通过特定实体提供服务;

  (6)限制外国股权百分比或投资总额。

  这些限制条款,与TRIMs协定中的履行要求具有相同的实质,就是通过某些限制条款实际上达到控制外资准入,限制或引导外资进入东道国期望的领域或行业的目的。GATS协定对这些限制的拆除,与TRIMs协定取消五项“履行要求”的基本思路和手法都是类似的。两个协定均以进一步打通市场准入渠道为主要突破方向,以拆除数量限制为具体解决目标,从而达到国民待遇适用范围扩大化的目的。

  (三)给投资鼓励划禁区的《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SCM)

  这是一个非常值得关注的WTO体系下新诞生的多边协定。尽管它的目的是消除国际贸易中由于单方面实施反补贴措施带来的贸易摩擦,但仍然被普遍认为与外国直接投资具有密切联系。关键在于它提出了对某些投资鼓励措施的处理原则,从另一角度涉及到国民待遇准则的判断问题。

  投资鼓励措施是用来吸引外资或东道国指引外资导向的重要政策和法律手段。外国投资者只要遵守东道国的某些特定要求就可以换取投资鼓励措施带来的利益。东道国吸引外资的鼓励措施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适用于所有外国投资者的,另一类则只针对特定的外国投资者。后者常见的如:

  (1)引进先进A技术的外资;

  (2)特定地理区域(如保税区、经济特区、开发区等)的投资者;

  (3)产品供出口的投资者;

  (4)购买东道国产品的投资者;

  (5)在东道国所得利润用于再投资等等。

  在投资鼓励措施下,符合条件的外国投资者有权享受减免税、退税等优惠政策或其他利益,但带来的负面影响是东道国国民或其他不符合条件的外国投资者可能会受到歧视性待遇和不公平竞争。表现在进出口方面,投资鼓励措施和出口表现要求相结合可能会使一些外国投资者被迫放弃开拓东道国市场;投资鼓励措施与当地成分要求结合又可能会阻止外国产品的进口。这些情形都被认为对正常的国际贸易产生扭曲和限制,不符合WTO倡导的贸易自由化精神。

  由于投资鼓励措施与补贴具有类似的特征SCM对补贴的禁止性规定就可能对外资法产生较大影响。例如SCM协定认为,凡属普遍和无条件地或根据客观条件给予成员国境内所有企业或行业的补贴,在本质上是非歧视性的,不会产生贸易扭曲作用,因而是合法的;但如果是给予特定企业或行业以专向性补贴,由于得到补贴的企业能够以低于同行的价格销售产品,占领市场,其产品成本价格和竞争力是虚假的,因而会导致限制和扭曲国际贸易,应该加以甄别和禁止。如果按照SCM协定第2条的规定,我国经济特区、保税区、开发区目前的一些特定的减免税优惠措施,可能会被理解为是“指定地理区域的某些企业的补贴属专向性补贴”,接受SCM协定的约束与管辖。换言之,一国的投资鼓励措施即使没有违反TRIMs协定的规定,也可能在SCM协定下受到挑战。

  (四)泛国民待遇的先驱《多边投资协议》(MAI)

  经合组织(OECD)1995年发动的MAI协议是目前所有国际投资双边条约、多边条约中把FDI国民待遇领域推进到极致的法律文本。因其激进的观点和充满争议的内容,谈判历经三载余元果而终。但因其内容比较典型地体现了发达国家对国民待遇的要求,具有许多突出的特性,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国际投资规范的最新动向和趋势,应引起我们足够注意。

  1、MAI协议欲图建立高标准的多边国际投资框架法律体系,除承禀WTO倡导的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的两项基本原则之外,提出具体适用时应以两者中较优惠的为准,同时将国民待遇的适用范围剧烈扩大。规定“任何缔约方应给予来自另一缔约方的投资者及其投资不低于其在类似情况下给予自己的投资者及其投资在设立、获取、扩大、运营、管理、维持、使用、享用和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资产的待遇”,使得国民待遇全面适用于投资准入、设立时、设立后的各个阶段。这样,MAI不仅涉及投资的保护,还涉及投资彻底自由化问题。

  2、专门把目前国际投资比较敏感的几个领域特殊列出,要求成员国承诺取消外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国籍限制、取消外资企业雇佣劳动力国籍限制、取消对外资企业的业绩要求、取消各类投资激励措施、允许外资无差别地享有为国内垄断性行业提供产品和服务等等,使国民待遇适用更加具体化。

  3、在业绩要求和投资鼓励方面提出大量新的约束条款。例如东道国不能要求外资企业的进口数量与出口数量挂钩、不能限制内销权或外销量和外汇收入挂钩、不能限制产品外销区域、除执行法院判决外不能要求技术转让、不能要求投资在其境内达到一定生产、投资、销售、就业规模或研发水平、不能要求合作企业达到当地股份含量或当地就业含量要求等等。在投资鼓励措施方面,认为一切带有投资扭曲效应的鼓励措施都是禁止对象,要求建立磋商机制,在增加透明度的基础上维持现状,直至逐步取消。

  4、在投资保护方面,再次提出给予外资的公平公正待遇应不低于国际法所要求的待遇问题,并在征收与补偿上重提基于“外交保护权”的赫尔公式表述的“及时、充分、有效”的原则与内容。要求缔约国充分、持续地提供对外资的保护和安全,保证与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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