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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有关我国外资法律对策研究与国民待遇制度的关系
投资的协定,考察经合组织试图推出的MAI协定,就可以清晰地观察到未来发展的脉络与趋势。
(一)实体化落实国民待遇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TRIMs)
TRIMs协定包括序言、九项条款和一个附件,分别就协定适用范围、国民待遇和数量限制、禁止实施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发展中国家优惠待遇、通知与过渡期安排、各国投资措施透明度、争端解决机制等几个方面进行了规范,其核心是国民待遇实体化问题。TRIMs协定第2条规定“在不损害GATT 1994项下所有权利义务的情况下,各成员不得实施任何与GATT 1994第3条或第11条规定不一致的TRIMs”。这是概括性地规定投资措施不得违反关贸总协定中关于国民待遇条款的总要求,它直接将关贸总协定的个别条款引入投资领域,因此是把国际投资与国际贸易联系在一起的关键连接点。为了更好地理解上述条款所蕴含的内容,援引关贸总协定有关条款加以比较考察是非常必要的。
GATT总协定第3条是专门谈国民待遇的。该条款将国民待遇分为两类:涉及国内税收的待遇与涉及国内法规的待遇。关于国内税,总协定第3条第1款在原则上规定了各缔约国关于税收及收费的国内法律,“不得为国内生产提供保护的目的对进口产品或国产品适用”。第2款规定:“任何缔约方领土的产品进口至任何其他缔约方领土时,不得对其直接或间接征收超过对同类国产品直接或间接征收的任何种类的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关于国内法规,总协定第3条第4款规定:“任何缔约方领土的产品进口至任何其他缔约方领土时,在有关影响其国内销售、标价出售、购买、运输、分销或使用的所有法律、法规和规定方面,所享受的待遇不得低于同类国产品所享受的待遇”。以上条款体现在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方面,主要涉及到东道国在进口产品、出口要求、贸易平衡、外汇管制等“履行要求”等措施是否符合国民待遇的问题。
同时,以上条款还说明,在关贸总协定中,国民待遇条款有其特定的适用范围。“国内税收”要求的是一国对其进口产品应不得给予歧视性的国内税收法律规定,不得高于国内产品征收税费。“国内法规”条款意味着一国在国内市场方面的压低进口产品与国内产品竞争力的所有法律法规,都被认为违反了国民待遇的义务。TRIMs协定引用关贸总协定第3条,意在防止因投资措施造成进口产品所享受的待遇低于国内产品的标准,从而对贸易产生限制和扭曲作用。
除原则性要求外,TRIMs协定以“附件列示清单”的形式首次列举了违反国民待遇原则的具体投资措施。共有五项内容被认定为具有对贸易的扭曲和限制作用,应该得以禁止和取消:
(1)要求企业购买或使用国内产品或来源与国内渠道供应的产品,包括规定使用特定产品、规定数量或价值,或者规定使用当地产品的比例;
(2)限制企业购买或使用进口产品的数量,或与使用当地产品的数量或价值相挂钩;
(3)限制企业进口与生产有关的产品;
(4)通过限制企业使用外汇,控制企业进口其与生产有关的产品;
(5)限制企业产品出口或供出口产品的销售,包括规定特定产品、规定数量或价值,或者按照当地产品的数量或价值确定比例。
以上五项内容,目的在于拆除东道国对外资的常见“履行要求”限制,主要包括当地成分要求、贸易平衡要求、东道国产品指令要求、外汇管制要求和本地销售要求等内容,由此构成外资国民待遇义务的实体化规范。
TRIMs是国际投资法中首次将国民待遇原则实体化的国际公约,它使得国民待遇适用具备了具体约束条款,明晰了现阶段对国际投资国民待遇的权利义务标准,统一规范了国民待遇的部分实体内容,但TRIMs协定也存在总体上的局限性,它只对东道国采取的扭曲贸易的投资措施进行了约束和规范,对其他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如资本输出国的限制措施(如外汇输出管制、技术输出管制等)、投资者自身的各种限制性商业行为(如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等,未一并纳入TRIMs多边约束渠道,这意味着东道国外资立法主权受到挑战和削弱,不得不跟随WTO规则的基本精神作出国内法的重大调整。同时TRIMs协定只涉及与国际货物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与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有关的FDI被排除在讨论和制定相关法规之外。即使在货物贸易的范围内,TRIMs协定也只涉及国民待遇和数量限制两个方面的问题。根据联合国跨国公司中心专门编制的一览表,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共涉及20多项,分为四种类型:
(1)投资激励措施;
(2)经营要求措施;
(3)限制性商业惯例;
(4)投资母国限制措施。
这四类措施均直接与国民待遇息息相关。但是,TRIMs协定最后文件只是在违反国民待遇的履行要求方面进行了限制,而且最终列入禁止条款的仅有五项,内容十分有限,其他事项未能进行进一步讨论和确定。这种情况一方面说明,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两类经济利益集团在国际投资领域里的斗争仍然十分激烈;另一方面,也预示着FDI中的国民待遇实体内容将在今后的纷争中继续演变和发展。
(二)极力扩张市场准入范围的《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
服务贸易是目前世界贸易中发展最快的部分,也是发展中国家设限最多的领域。服务贸易涉及商业销售、建筑设计、交通运输、电信、信息咨询、金融保险、财经会计、法律、旅游、教育文化、健康与社会、娱乐体育等行业,多属国家重要经济文化部门。GATS协定中关于投资国民待遇的内容,主要通过其“商业存在”条款将服务贸易中的投资形式做了特别表述,并将市场准入与投资待遇联系在一起,着重突出了国民待遇在投资准入方面的扩张要求。
所谓“商业存在”,是《服务贸易总协定》对服务贸易服务的定义和服务形式的分类。GATS把服务贸易分为“跨国提供”(Cross - border supply)、“国外消费”( Consumption abroad)、“商业存在”(Commercial presence)、“自然人存在”( Presence of natural persons)四种形式。其中,协定对商业存在的表述见于第一部分第1条第2款C目:“一成员的服务提供者通过在任何其他成员领土内的商业存在提供服务”。此处“商业存在”的含义即为:外国商业机构在东道国以某种组织形式为当地提供服务,这显然是指是发生在服务贸易领域里的外国直接投资行为,例如外国服务提供商在东道国境内建立银行、电信公司、会计师事务所法人机构或代表机构等。此定
(一)实体化落实国民待遇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TRIMs)
TRIMs协定包括序言、九项条款和一个附件,分别就协定适用范围、国民待遇和数量限制、禁止实施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发展中国家优惠待遇、通知与过渡期安排、各国投资措施透明度、争端解决机制等几个方面进行了规范,其核心是国民待遇实体化问题。TRIMs协定第2条规定“在不损害GATT 1994项下所有权利义务的情况下,各成员不得实施任何与GATT 1994第3条或第11条规定不一致的TRIMs”。这是概括性地规定投资措施不得违反关贸总协定中关于国民待遇条款的总要求,它直接将关贸总协定的个别条款引入投资领域,因此是把国际投资与国际贸易联系在一起的关键连接点。为了更好地理解上述条款所蕴含的内容,援引关贸总协定有关条款加以比较考察是非常必要的。
GATT总协定第3条是专门谈国民待遇的。该条款将国民待遇分为两类:涉及国内税收的待遇与涉及国内法规的待遇。关于国内税,总协定第3条第1款在原则上规定了各缔约国关于税收及收费的国内法律,“不得为国内生产提供保护的目的对进口产品或国产品适用”。第2款规定:“任何缔约方领土的产品进口至任何其他缔约方领土时,不得对其直接或间接征收超过对同类国产品直接或间接征收的任何种类的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关于国内法规,总协定第3条第4款规定:“任何缔约方领土的产品进口至任何其他缔约方领土时,在有关影响其国内销售、标价出售、购买、运输、分销或使用的所有法律、法规和规定方面,所享受的待遇不得低于同类国产品所享受的待遇”。以上条款体现在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方面,主要涉及到东道国在进口产品、出口要求、贸易平衡、外汇管制等“履行要求”等措施是否符合国民待遇的问题。
同时,以上条款还说明,在关贸总协定中,国民待遇条款有其特定的适用范围。“国内税收”要求的是一国对其进口产品应不得给予歧视性的国内税收法律规定,不得高于国内产品征收税费。“国内法规”条款意味着一国在国内市场方面的压低进口产品与国内产品竞争力的所有法律法规,都被认为违反了国民待遇的义务。TRIMs协定引用关贸总协定第3条,意在防止因投资措施造成进口产品所享受的待遇低于国内产品的标准,从而对贸易产生限制和扭曲作用。
除原则性要求外,TRIMs协定以“附件列示清单”的形式首次列举了违反国民待遇原则的具体投资措施。共有五项内容被认定为具有对贸易的扭曲和限制作用,应该得以禁止和取消:
(1)要求企业购买或使用国内产品或来源与国内渠道供应的产品,包括规定使用特定产品、规定数量或价值,或者规定使用当地产品的比例;
(2)限制企业购买或使用进口产品的数量,或与使用当地产品的数量或价值相挂钩;
(3)限制企业进口与生产有关的产品;
(4)通过限制企业使用外汇,控制企业进口其与生产有关的产品;
(5)限制企业产品出口或供出口产品的销售,包括规定特定产品、规定数量或价值,或者按照当地产品的数量或价值确定比例。
以上五项内容,目的在于拆除东道国对外资的常见“履行要求”限制,主要包括当地成分要求、贸易平衡要求、东道国产品指令要求、外汇管制要求和本地销售要求等内容,由此构成外资国民待遇义务的实体化规范。
TRIMs是国际投资法中首次将国民待遇原则实体化的国际公约,它使得国民待遇适用具备了具体约束条款,明晰了现阶段对国际投资国民待遇的权利义务标准,统一规范了国民待遇的部分实体内容,但TRIMs协定也存在总体上的局限性,它只对东道国采取的扭曲贸易的投资措施进行了约束和规范,对其他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如资本输出国的限制措施(如外汇输出管制、技术输出管制等)、投资者自身的各种限制性商业行为(如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等,未一并纳入TRIMs多边约束渠道,这意味着东道国外资立法主权受到挑战和削弱,不得不跟随WTO规则的基本精神作出国内法的重大调整。同时TRIMs协定只涉及与国际货物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与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有关的FDI被排除在讨论和制定相关法规之外。即使在货物贸易的范围内,TRIMs协定也只涉及国民待遇和数量限制两个方面的问题。根据联合国跨国公司中心专门编制的一览表,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共涉及20多项,分为四种类型:
(1)投资激励措施;
(2)经营要求措施;
(3)限制性商业惯例;
(4)投资母国限制措施。
这四类措施均直接与国民待遇息息相关。但是,TRIMs协定最后文件只是在违反国民待遇的履行要求方面进行了限制,而且最终列入禁止条款的仅有五项,内容十分有限,其他事项未能进行进一步讨论和确定。这种情况一方面说明,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两类经济利益集团在国际投资领域里的斗争仍然十分激烈;另一方面,也预示着FDI中的国民待遇实体内容将在今后的纷争中继续演变和发展。
(二)极力扩张市场准入范围的《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
服务贸易是目前世界贸易中发展最快的部分,也是发展中国家设限最多的领域。服务贸易涉及商业销售、建筑设计、交通运输、电信、信息咨询、金融保险、财经会计、法律、旅游、教育文化、健康与社会、娱乐体育等行业,多属国家重要经济文化部门。GATS协定中关于投资国民待遇的内容,主要通过其“商业存在”条款将服务贸易中的投资形式做了特别表述,并将市场准入与投资待遇联系在一起,着重突出了国民待遇在投资准入方面的扩张要求。
所谓“商业存在”,是《服务贸易总协定》对服务贸易服务的定义和服务形式的分类。GATS把服务贸易分为“跨国提供”(Cross - border supply)、“国外消费”( Consumption abroad)、“商业存在”(Commercial presence)、“自然人存在”( Presence of natural persons)四种形式。其中,协定对商业存在的表述见于第一部分第1条第2款C目:“一成员的服务提供者通过在任何其他成员领土内的商业存在提供服务”。此处“商业存在”的含义即为:外国商业机构在东道国以某种组织形式为当地提供服务,这显然是指是发生在服务贸易领域里的外国直接投资行为,例如外国服务提供商在东道国境内建立银行、电信公司、会计师事务所法人机构或代表机构等。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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