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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中日韩三国民法现代化研究
后中韩两国竞相效法。法典驱动主义似乎是外力驱动所必然造成的后果。有学者将法制现代化分为“内源性”和“外源性”两种模式。所谓“内源的现代化,是由社会自身力量的内部创新,经历漫长过程的社会变革的道路,又称内源性变迁,其外来的影响居于次要地位。”欧洲法律的现代化过程即属于这种模式。与此相对应,所谓“外源或外诱的现代化,是在国际环境影响下,社会受外部冲击而引起内部的思想和政治变革并进而推动经济变革的道路,又称外诱变迁,其内部创新居于次要地位。”[13]该学者进而指出:“法制的基本要素是法律规范、法律程序和法律意识形态,法制现代化即包括这些基本要素的现代化,并且内源性和外源性的不同模式,‘在推进力量的性质、变革进程的次序和实际演化的程度’上是有差别的。例如,内源性模式的推进力量来源于社会内部,其变革是‘沿着法律意识形态—法律规范—法律程序的次序发生’;外源性的推进力量来自社会外部,其变革是‘沿着法律程序——法律规范——社会法律意识形态的次序进行’。”[14]根据上述定义,日、中、韩三国的民商法现代化走的都是外源现代化的道路。
日本在江户幕府倒台后,明治新政府当即着手编纂包括民法典在内的各种法典。大限重信说:“维新以后,我国国民首先痛切感到编纂法典的必要。此中有两个理由,第一是从外部的关系出发,由于国民知识的开发,原来能够容忍的治外法权的屈辱条约已无法继续容忍。德川政府开国当时与欧美五国订结了条约,由于当时我国国民缺乏国际通理的知识,造成了误解,欧美诸国皆保留了治外法权,致使我国与波斯等国视同一等。国民知识开发以后,逐渐认清真相,希望通过条约的改正,获得对等的地位……”。[15]另一位日本学者也解释说,从明治维新开始,“新政府就必须处理这个关键的问题:怎样做才能使日本在面对西方帝国主义势力下维持独立。舍接受资本主义以外,尚有他途乎?要保持独立,别无更好的办法。所以新政府确立了以近代资本主义为原则实现国家的社会和政治体制近代化的目标,这当然要求重构法律体系。然而法律改革乃迫在眉睫之急需,明治政府要改正安政条约,而条约其它各方则要求以日本法律体系的近代化为改正条约的先决条件。没有时间允许日本政府从容创制法律以逐个应对社会结构逐渐向资本主义变迁过程中出现的种种需要。无论日本可能会是怎样的社会状况,压力都集中在提供一套新的法律体系上。尽可能快地取得这一结果的方式当然是仿效一个先进的资本主义国家的样板,这在当时就是法国和英国。日本选择法国的立法作为指导体系,因为普通法体系显得过于复杂,而法国则有5个拿破仑法典。再者,法国的法典已经引导了许多国家实现了社会的近代化。”[16]
从1869年起,日本便着手翻译法国民法典,当局者一度打算直接使用译出的法国民法典,后来又决定起草自己的民法典。历经数十年的努力,特别是在法、德民法典间几经选择、反复争论,终于在1898年全部完成了民法典5编的起草工作,并予以公布施行。平心而论,新颁口本民法典究竟是依法还是依德并无太大的实际意义。二者都是法、德两国法律人士基于相近文化背景和思维模式,针对各自的社会、历史以及法律传统作出深人研究的智慧结晶。二者的现实使命都是要为正在形成中的统一民族国家提供一个单一的法律载体。[17]
正如有西方学者指出的那样:“潘德克顿法学加速了德国法的统一,而且对德国以外的地方产生了极大的影响。它的最高成就就是德国民法典,这同时也敲响了它自己的丧钟。德国民法典是伟大法律思想的果实而非种子。”[18]然而,日本开创的民法典创制模式则恰恰是要将民法典作为现代化的种子播撒下去,等待其开花结果。
中国法律现代化运动的正式启动是在1900年八国联军之役以后。1902年清政府宣布实行“新政”,开始按照西方的模式系统地制定新式法典。当时中国朝野上下目睹日本经过明治维新迅速崛起的实例,普遍主张“以日为师”,效法日本的样板引进西式法律以变更固有的法律体系。有人上疏说:“中国与日本地属同洲,政府民情最为相近。若议变法大纲,似宜仿效日本”。法部官员也认为:“惟日本为东亚之先驱,为足以备圣明采择。”[19]其后清廷修订法律大臣沈家本、俞廉三聘请志田钾太郎、松冈义正起草民律,此即所谓民律第一次草案。
中华民国成立以后,以民律第一次草案为蓝本,修订起草新的民法草案。1922年春,中国代表在华盛顿会议上提出收回领事裁判权问题,大会决定由各国派员来华调查司法。北洋政府责成司法部加速司法改革,民法典的修订重新被提上议事日程。修订法律馆以《大清民律草案》为蓝本,于1925年完成并公布了民律第二次草案。1928年南京国民政府立法院成立,次年设立民法起草委员会,同年2月1日开始编撰民法典,1929-1930年间陆续公布。后经多次修改,最近一次修改时间为1999年4月,现仅行于我国台湾一省。
《中华民国民法》以民律二草为基础,着重参考了德国与瑞士民法,同时也吸收了日本、法国、苏俄和泰国民法的经验。由于该民法典是当时世界各大国民法典中最后制定的一部,广泛借鉴了各国的经验教训,又是一部主要由学者起草制定的法典,因此在学理上可谓无可挑剔,但法典也反映出脱离实际、超前立法的间题,因之,在大陆地区该法典几乎从未被良好地贯彻过,未能发挥其应有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宣布废除“六法全书”,试图彻底割断与旧有法律体制的联系。同时,由于全面推行计划经济体制,尽管先后拟订了6个民法草案及一系列民事单行法规,但是事实上民法既无存在的必要也无生长的空间。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并于1987年1月1日正式施行。1992年邓小平发表南巡讲话后,中国共产党明确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基本方针,中国的民事立法和民法学研究得以重现生机。目前,中国官方和民法学家们都专注于如何制定出一部超凡脱俗的民法典,有学者甚至将其重要性与“两弹一星”相提并论。[20]
日、中、韩三国的情况有两个共同的特点:其一,三国都把民法现代化的着眼点放在民法典编修或民事立法上而不是社会生活本身;其二,三国都是在向欧洲大陆法系的强势民法典,特别是德国和法国的民法学习。所不同的是日本是直接地、一次性地学习,中、韩两国则
日本在江户幕府倒台后,明治新政府当即着手编纂包括民法典在内的各种法典。大限重信说:“维新以后,我国国民首先痛切感到编纂法典的必要。此中有两个理由,第一是从外部的关系出发,由于国民知识的开发,原来能够容忍的治外法权的屈辱条约已无法继续容忍。德川政府开国当时与欧美五国订结了条约,由于当时我国国民缺乏国际通理的知识,造成了误解,欧美诸国皆保留了治外法权,致使我国与波斯等国视同一等。国民知识开发以后,逐渐认清真相,希望通过条约的改正,获得对等的地位……”。[15]另一位日本学者也解释说,从明治维新开始,“新政府就必须处理这个关键的问题:怎样做才能使日本在面对西方帝国主义势力下维持独立。舍接受资本主义以外,尚有他途乎?要保持独立,别无更好的办法。所以新政府确立了以近代资本主义为原则实现国家的社会和政治体制近代化的目标,这当然要求重构法律体系。然而法律改革乃迫在眉睫之急需,明治政府要改正安政条约,而条约其它各方则要求以日本法律体系的近代化为改正条约的先决条件。没有时间允许日本政府从容创制法律以逐个应对社会结构逐渐向资本主义变迁过程中出现的种种需要。无论日本可能会是怎样的社会状况,压力都集中在提供一套新的法律体系上。尽可能快地取得这一结果的方式当然是仿效一个先进的资本主义国家的样板,这在当时就是法国和英国。日本选择法国的立法作为指导体系,因为普通法体系显得过于复杂,而法国则有5个拿破仑法典。再者,法国的法典已经引导了许多国家实现了社会的近代化。”[16]
从1869年起,日本便着手翻译法国民法典,当局者一度打算直接使用译出的法国民法典,后来又决定起草自己的民法典。历经数十年的努力,特别是在法、德民法典间几经选择、反复争论,终于在1898年全部完成了民法典5编的起草工作,并予以公布施行。平心而论,新颁口本民法典究竟是依法还是依德并无太大的实际意义。二者都是法、德两国法律人士基于相近文化背景和思维模式,针对各自的社会、历史以及法律传统作出深人研究的智慧结晶。二者的现实使命都是要为正在形成中的统一民族国家提供一个单一的法律载体。[17]
正如有西方学者指出的那样:“潘德克顿法学加速了德国法的统一,而且对德国以外的地方产生了极大的影响。它的最高成就就是德国民法典,这同时也敲响了它自己的丧钟。德国民法典是伟大法律思想的果实而非种子。”[18]然而,日本开创的民法典创制模式则恰恰是要将民法典作为现代化的种子播撒下去,等待其开花结果。
中国法律现代化运动的正式启动是在1900年八国联军之役以后。1902年清政府宣布实行“新政”,开始按照西方的模式系统地制定新式法典。当时中国朝野上下目睹日本经过明治维新迅速崛起的实例,普遍主张“以日为师”,效法日本的样板引进西式法律以变更固有的法律体系。有人上疏说:“中国与日本地属同洲,政府民情最为相近。若议变法大纲,似宜仿效日本”。法部官员也认为:“惟日本为东亚之先驱,为足以备圣明采择。”[19]其后清廷修订法律大臣沈家本、俞廉三聘请志田钾太郎、松冈义正起草民律,此即所谓民律第一次草案。
中华民国成立以后,以民律第一次草案为蓝本,修订起草新的民法草案。1922年春,中国代表在华盛顿会议上提出收回领事裁判权问题,大会决定由各国派员来华调查司法。北洋政府责成司法部加速司法改革,民法典的修订重新被提上议事日程。修订法律馆以《大清民律草案》为蓝本,于1925年完成并公布了民律第二次草案。1928年南京国民政府立法院成立,次年设立民法起草委员会,同年2月1日开始编撰民法典,1929-1930年间陆续公布。后经多次修改,最近一次修改时间为1999年4月,现仅行于我国台湾一省。
《中华民国民法》以民律二草为基础,着重参考了德国与瑞士民法,同时也吸收了日本、法国、苏俄和泰国民法的经验。由于该民法典是当时世界各大国民法典中最后制定的一部,广泛借鉴了各国的经验教训,又是一部主要由学者起草制定的法典,因此在学理上可谓无可挑剔,但法典也反映出脱离实际、超前立法的间题,因之,在大陆地区该法典几乎从未被良好地贯彻过,未能发挥其应有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宣布废除“六法全书”,试图彻底割断与旧有法律体制的联系。同时,由于全面推行计划经济体制,尽管先后拟订了6个民法草案及一系列民事单行法规,但是事实上民法既无存在的必要也无生长的空间。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并于1987年1月1日正式施行。1992年邓小平发表南巡讲话后,中国共产党明确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基本方针,中国的民事立法和民法学研究得以重现生机。目前,中国官方和民法学家们都专注于如何制定出一部超凡脱俗的民法典,有学者甚至将其重要性与“两弹一星”相提并论。[20]
日、中、韩三国的情况有两个共同的特点:其一,三国都把民法现代化的着眼点放在民法典编修或民事立法上而不是社会生活本身;其二,三国都是在向欧洲大陆法系的强势民法典,特别是德国和法国的民法学习。所不同的是日本是直接地、一次性地学习,中、韩两国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