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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证券欺诈民事责任的完善范文
所谓证券欺诈行为是指在证券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中发生的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虚假陈述、欺诈客户等行为。(注:《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2条。)证券欺诈行为违背诚实信用, 破坏证券市场运行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扭曲证券市场的资源配置机制,严重分割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因而为各国立法所禁止。综观世界各国的证券法,无不综合运用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三种方式对证券欺诈予以惩治防范。
一、完善证券欺诈民事责任制度的现实意义
我国
目前
证券欺诈民事责任相对于刑事责任、行政责任而言处于明显的薄弱地位。在立法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证券欺诈的刑事责任作了规定,新出台的《证券法》以30多个条文规定了证券违法的行政责任;在
理论
研究
方面,学术界对证券欺诈刑事责任的研究日趋精微,而民事责任领域的研究几乎是一片空白,尽管有些学者已经注意到了对证券欺诈有关行为追究民事责任的必要性,(注:陈晓:《论对证券内幕交易的
法律
规制》,载《民商法论丛》第5卷, 法律出版社第104页。)但也有学者认为证券欺诈是证券犯罪的一种, 仅指刑事上的欺诈,排除了民事欺诈的深入研究。其实,目前西方学者从已经取得的经验中认识到,单独依靠刑事处罚是不明智的,不应引导各国片面地注重规定刑事处罚的效力;相反,民事赔偿、行政部门的行政法规和证券行业自律组织给予的处罚则显得更为有效。(注:白建军:《证券欺诈及对策》,
中国
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5页。)在执法实践方面, 一般以行政处罚代替民事赔偿。在已经查处的案件中,对当事人的违法所得全部由国家罚没,但无一例民事赔偿,这种忽略对受害人利益的民事保护的现象,实质上是对公民合法诉权、财产权的变相剥夺,值得立法与执法者深思。
造成我国目前证券欺诈民事责任立法、研究和执法的薄弱现状有着深层次的原因。一是观念上的原因,人类
社会
的法律制度都曾经历“诸法合体”的阶段,但西方国家自罗马法以后,民商法获得极大的
发展
,至今已形成了较为完善的体制,私权观念深入人心。与西方国家不同,我国在漫长的封建社会中一直强调的是“重刑轻民”,进入
现代
社会后,不仅一定程度上继承了重刑思想,而且还十分重视公权力的运用,加大了行政处罚的广度和力度,唯独忽视民商法的私权保护精神。具体表现在法律上就是注重制裁而忽视补偿,注重打击遏制而忽视对公民个人权益的保障,仍然是传统的“重刑轻民”法律思想的延伸,这与现代市场
经济
的要求相距甚远。二是证券欺诈行为本身复杂性的原因,证券欺诈行为形式多样、方式复杂,难以适用一般的民事赔偿原则。例如在内幕交易中,证券交易是集中竞价并由
电子
计算
机自动撮合完成的,在投资者众多,证券交易价格又瞬息万变的情况下,难以确定受害人和计算赔偿数额。即使在规定有民事赔偿责任条款的国家,对于这些
问题
也难说有完满的解决,这也给进一步探索与实践造成了一定的障碍。三是现行法律模糊性的原因,现行法律对证券欺诈没有明确的定义,没有区分合法与违法、一般违法行为与犯罪的界限,使得实践中的注意力集中于罪与非罪的区分,对民事责任的追究就易被忽略。
对证券欺诈民事责任制度的积极作用应充分认识。证券欺诈民事责任制度是对证券市场资源扭曲分配之后的补救,反映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在市场经济社会中,证券市场在分配某一经济体的资源上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色。一个有效率的证券市场发挥作用是建立在“自由竞争”的假定基础之上的,而证券欺诈、操纵市场则是对“自由竞争”的反动,任其泛滥将扭曲资源的有效分配,破坏社会经济的正常运行。民事赔偿制度可使扭曲的资源分配得以在一定程度上恢复。
证券欺诈民事责任制度是对投资者的保护。投资者是证券市场的主要主体,如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证,投资者就会对证券市场失去信心,证券市场也丧失了其存在的基础。因此,通过对投资者的民事救济实现对已经失衡的利益关系之整合,从而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证券市场的稳定发展。实践中已经发生的多起证券欺诈案,如苏三山事件、琼民源虚假报告等等,都是以无辜的投资者利益受损为代价的。建立我国的证券欺诈民事责任法律制度确已到了刻不容缓的地步。
证券欺诈民事责任制度也是建立完整的证券法律责任制度的需要。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是法律责任的三种方式,各有分工,各有侧重,构成完整的体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重在打击和遏制违法犯罪行为,剥夺其进一步实施违法犯罪的条件,恢复正常的交易秩序;民事责任重在消除违法犯罪行为的后果,使侵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已经失衡的利益关系得以恢复原状,使受害人的利益得到救济,由此实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体现补偿与制裁的双重功能。在对证券欺诈行为的制裁中,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救济作用是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不可替代的,缺少民事责任的法律责任制度无法实现对受害方补救,也就谈不上真正的公平与正义。目前这种法律责任上规定的严重失衡不仅是对法律“公平”的一个讽刺,也被西方国家的实践证明是不可能有效发挥其作用的。
建立证欺诈民事责任制度还有助于转变法律观念。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
时代
特征,对于证券法等市场经济立法,我们应更多地注入民商法性质的私法观念,而不应再过分地强调其公法性质。要改变证券欺诈研究领域重视刑事责任、行政责任,而轻视民事责任的现状,在完善证券欺诈民事责任的同时,扭转法律观念。
根据我国当前的国情,证券欺诈民事责任还具有不可替代的现实意义。我国证券市场正处于初步发育阶段,市场需要效率和发展,一些市场
规律
还需在探索中认识,证券法制和社会法制意识还需提高,各种关系还需理顺,各类主体(包括机构投资者)的积极性都需保护。在此条件下,对证券欺诈行为不可过多采用严刑重罚,但亦不可放纵。因此,在对证券欺诈行为追查相应的(而不是加重的)刑事、行政责任的同时,追究其民事责任,或者单独追究民事责任,可以起到惩罚与
教育
、预防的重要作用。由此可见,我国当前完善证券欺诈法律责任制度的重点是完善证券欺诈的民事责任制度。
二、完善证券欺诈民事责任制度的若干原则
(一)广泛适用性原则。无论从理论或实践上看,证券欺诈的法律责任中,适用范围最广的应是民事
一、完善证券欺诈民事责任制度的现实意义
我国
目前
证券欺诈民事责任相对于刑事责任、行政责任而言处于明显的薄弱地位。在立法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证券欺诈的刑事责任作了规定,新出台的《证券法》以30多个条文规定了证券违法的行政责任;在
理论
研究
方面,学术界对证券欺诈刑事责任的研究日趋精微,而民事责任领域的研究几乎是一片空白,尽管有些学者已经注意到了对证券欺诈有关行为追究民事责任的必要性,(注:陈晓:《论对证券内幕交易的
法律
规制》,载《民商法论丛》第5卷, 法律出版社第104页。)但也有学者认为证券欺诈是证券犯罪的一种, 仅指刑事上的欺诈,排除了民事欺诈的深入研究。其实,目前西方学者从已经取得的经验中认识到,单独依靠刑事处罚是不明智的,不应引导各国片面地注重规定刑事处罚的效力;相反,民事赔偿、行政部门的行政法规和证券行业自律组织给予的处罚则显得更为有效。(注:白建军:《证券欺诈及对策》,
中国
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5页。)在执法实践方面, 一般以行政处罚代替民事赔偿。在已经查处的案件中,对当事人的违法所得全部由国家罚没,但无一例民事赔偿,这种忽略对受害人利益的民事保护的现象,实质上是对公民合法诉权、财产权的变相剥夺,值得立法与执法者深思。
造成我国目前证券欺诈民事责任立法、研究和执法的薄弱现状有着深层次的原因。一是观念上的原因,人类
社会
的法律制度都曾经历“诸法合体”的阶段,但西方国家自罗马法以后,民商法获得极大的
发展
,至今已形成了较为完善的体制,私权观念深入人心。与西方国家不同,我国在漫长的封建社会中一直强调的是“重刑轻民”,进入
现代
社会后,不仅一定程度上继承了重刑思想,而且还十分重视公权力的运用,加大了行政处罚的广度和力度,唯独忽视民商法的私权保护精神。具体表现在法律上就是注重制裁而忽视补偿,注重打击遏制而忽视对公民个人权益的保障,仍然是传统的“重刑轻民”法律思想的延伸,这与现代市场
经济
的要求相距甚远。二是证券欺诈行为本身复杂性的原因,证券欺诈行为形式多样、方式复杂,难以适用一般的民事赔偿原则。例如在内幕交易中,证券交易是集中竞价并由
电子
计算
机自动撮合完成的,在投资者众多,证券交易价格又瞬息万变的情况下,难以确定受害人和计算赔偿数额。即使在规定有民事赔偿责任条款的国家,对于这些
问题
也难说有完满的解决,这也给进一步探索与实践造成了一定的障碍。三是现行法律模糊性的原因,现行法律对证券欺诈没有明确的定义,没有区分合法与违法、一般违法行为与犯罪的界限,使得实践中的注意力集中于罪与非罪的区分,对民事责任的追究就易被忽略。
对证券欺诈民事责任制度的积极作用应充分认识。证券欺诈民事责任制度是对证券市场资源扭曲分配之后的补救,反映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在市场经济社会中,证券市场在分配某一经济体的资源上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色。一个有效率的证券市场发挥作用是建立在“自由竞争”的假定基础之上的,而证券欺诈、操纵市场则是对“自由竞争”的反动,任其泛滥将扭曲资源的有效分配,破坏社会经济的正常运行。民事赔偿制度可使扭曲的资源分配得以在一定程度上恢复。
证券欺诈民事责任制度是对投资者的保护。投资者是证券市场的主要主体,如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证,投资者就会对证券市场失去信心,证券市场也丧失了其存在的基础。因此,通过对投资者的民事救济实现对已经失衡的利益关系之整合,从而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证券市场的稳定发展。实践中已经发生的多起证券欺诈案,如苏三山事件、琼民源虚假报告等等,都是以无辜的投资者利益受损为代价的。建立我国的证券欺诈民事责任法律制度确已到了刻不容缓的地步。
证券欺诈民事责任制度也是建立完整的证券法律责任制度的需要。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是法律责任的三种方式,各有分工,各有侧重,构成完整的体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重在打击和遏制违法犯罪行为,剥夺其进一步实施违法犯罪的条件,恢复正常的交易秩序;民事责任重在消除违法犯罪行为的后果,使侵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已经失衡的利益关系得以恢复原状,使受害人的利益得到救济,由此实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体现补偿与制裁的双重功能。在对证券欺诈行为的制裁中,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救济作用是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不可替代的,缺少民事责任的法律责任制度无法实现对受害方补救,也就谈不上真正的公平与正义。目前这种法律责任上规定的严重失衡不仅是对法律“公平”的一个讽刺,也被西方国家的实践证明是不可能有效发挥其作用的。
建立证欺诈民事责任制度还有助于转变法律观念。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
时代
特征,对于证券法等市场经济立法,我们应更多地注入民商法性质的私法观念,而不应再过分地强调其公法性质。要改变证券欺诈研究领域重视刑事责任、行政责任,而轻视民事责任的现状,在完善证券欺诈民事责任的同时,扭转法律观念。
根据我国当前的国情,证券欺诈民事责任还具有不可替代的现实意义。我国证券市场正处于初步发育阶段,市场需要效率和发展,一些市场
规律
还需在探索中认识,证券法制和社会法制意识还需提高,各种关系还需理顺,各类主体(包括机构投资者)的积极性都需保护。在此条件下,对证券欺诈行为不可过多采用严刑重罚,但亦不可放纵。因此,在对证券欺诈行为追查相应的(而不是加重的)刑事、行政责任的同时,追究其民事责任,或者单独追究民事责任,可以起到惩罚与
教育
、预防的重要作用。由此可见,我国当前完善证券欺诈法律责任制度的重点是完善证券欺诈的民事责任制度。
二、完善证券欺诈民事责任制度的若干原则
(一)广泛适用性原则。无论从理论或实践上看,证券欺诈的法律责任中,适用范围最广的应是民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