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一篇文章:浅析证券分析师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范文
- ·下一篇文章:跨国银行准入东道国证券业思考的范文
浅谈证券民事诉讼机制的完善范文
,它可以最大程度地调动证券投资者监督违法违规行为的积极性,可以提高监管的效率。因此,我们应该考虑充分利用现有的司法资源为股民提供便捷的诉讼机会。
我国证券法虽然有民事责任的一些相关规定,但是至今还没有一个案例表明对证券投资者因不实陈述等不法行为的侵害所造成的损害给予赔偿。1998年12月14日,中国首例股民状告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赔偿案在上海浦东新区法院受理,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原告姜某诉被告“红光实业”全体董事及有关中介机构损害赔偿案,1999年3月30日,法院以“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违规行为之间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所述其股票纠纷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为由,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未在上诉期限内上诉。(注:薛峰:《有关证券市场典型案例的启示》,载《人民法院报》2001年10月11日,第3版。)随后,有关“红光实业”虚假陈述的若干起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均被驳回起诉。直至2002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受理通知》后,才有条件地开放受理因虚假陈述引发的证券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幸的是,笔者主审了福建省首例虚假证券信息赔偿案件。
司法审判部门出于市场条件和法律条件不够成熟等诸多因素的考虑,只是有限地开放受理部分证券侵权民事案件。《受理通知》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的证券纠纷案件类型十分单一,仅仅系因虚假陈述这种积极作为形式引发的侵权纠纷案件才予以受理。《受理通知》第一条规定“虚假陈述赔偿案件,是指证券市场上证券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在提交或公布的信息披露文件中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陈述或记载,侵犯了投资者合法权益而发生的民事侵权索赔案件”。它显然没有涵盖证券法上的“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以及其它因欺诈致使证券投资者遭受损害的情形。笔者认为,信息披露义务人所作的“虚假陈述”、“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以及采取其它欺诈手段的不法行为等,不管其是以积极作为的形式,还是以消极作为的形式出现,究其实质都是违反了信息公开的强行性法律规范,都是不实信息的现实表现形态,它们毫无例外地都会给证券投资者造成损害。既然它们都是同一性质的不法行为,而且将发生相同性质的损害后果,那么,它们理所当然应该受到相同的法律对待。基此,笔者认为上述几种证券信息的不实陈述的表现形态都应纳入人民法院的受理范畴。至于证券合同纠纷案件,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完全可以受理,因为双方的法律关系比较清楚简单,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确定比较容易,法院审理的市场交易条件和法律条件都比较成熟,最高人民法院也未予以禁止。
最高人民法院《受理通知》将内幕交易、操纵市场两大类证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排除在法院受理范畴之外。“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权利本位的
现代
法律
思想,其基本的内涵就是合理分配权利,切实地保障权利。受侵害的权利是否能够得到法津的救济,是否能够通过诉讼保障正当的权益,是法治的应有之义,更是判断一国法律的可执行性的标准。我国的证券市场,已经出现此类证券违法行为,如1993年
中国
农业银行襄樊市信托投资公司内幕交易案、1996年张家界
旅游
开发公司内幕交易案、2001年“亿安
科技
”操纵市场案等。我国《证券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活动”;第七十一条列举规定了禁止操纵市场的几种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应该说,受害的投资者的损害赔偿的请求,从程序法上看,是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立案条件,应该享有诉权;从实体上看,也有证券法、民法通则的相应规定,因此,司法机关没有理由拒绝受理,拒绝裁判。
二、前置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的《受理通知》规定,人民法院只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它规定了受理此类案件的前置程序,即虚假陈述行为必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并作出生效处罚决定,且当事人得以查处结果作为提起民事诉讼的事实依据。这是有中国特色的证券民事责任诉讼制度。按司法解释的制定者的说法,是考虑到“市场条件与法律条件”不成熟:1.市场条件方面。我国证券市场发育不够成熟,市场化、规范化的程度不够高,监督机制不完善。2.法律条件方面。从立法方面看,我国证券立法十分粗糙,不具有可操作性,有的无法可依;从司法方面看,有的法官素质不高,全面受理此类案件会使法院因案多人少的压力更大。此外,设立前置程序还可以解决原告在起诉阶段难以取得相应的证据的困难。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明确规定了原告的起诉条件,证券投资受害者的起诉,只要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没有理由不予受理,也没有其他理由为原告的起诉设置障碍即所谓的前置程序。“法官不得拒绝裁判”,这是一个法治
社会
基本的法律原则。该司法解释有超越立法权限之嫌。全国人大赋予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权系在具体适用法律方面进行的权限,并没有赋予其创设新的诉讼法律制度的权力。该司法解释在“照顾”了法律的社会效果的同时,实际上不同程度地破坏了法治的统一和尊严。笔者并无意坚决反对针对证券侵权纠纷案件设立前置程序。的确,中国的司法资源是十分的有限,受理全部的证券侵权纠纷案件可能会发生“证券诉讼爆炸”的情形。但是,设立这样的前置程序宜通过立法机关作出规定为妥,即可以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才合乎正当立法程序的宪政精神。
我国证券法虽然有民事责任的一些相关规定,但是至今还没有一个案例表明对证券投资者因不实陈述等不法行为的侵害所造成的损害给予赔偿。1998年12月14日,中国首例股民状告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赔偿案在上海浦东新区法院受理,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原告姜某诉被告“红光实业”全体董事及有关中介机构损害赔偿案,1999年3月30日,法院以“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违规行为之间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所述其股票纠纷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为由,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未在上诉期限内上诉。(注:薛峰:《有关证券市场典型案例的启示》,载《人民法院报》2001年10月11日,第3版。)随后,有关“红光实业”虚假陈述的若干起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均被驳回起诉。直至2002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受理通知》后,才有条件地开放受理因虚假陈述引发的证券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幸的是,笔者主审了福建省首例虚假证券信息赔偿案件。
司法审判部门出于市场条件和法律条件不够成熟等诸多因素的考虑,只是有限地开放受理部分证券侵权民事案件。《受理通知》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的证券纠纷案件类型十分单一,仅仅系因虚假陈述这种积极作为形式引发的侵权纠纷案件才予以受理。《受理通知》第一条规定“虚假陈述赔偿案件,是指证券市场上证券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在提交或公布的信息披露文件中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陈述或记载,侵犯了投资者合法权益而发生的民事侵权索赔案件”。它显然没有涵盖证券法上的“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以及其它因欺诈致使证券投资者遭受损害的情形。笔者认为,信息披露义务人所作的“虚假陈述”、“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以及采取其它欺诈手段的不法行为等,不管其是以积极作为的形式,还是以消极作为的形式出现,究其实质都是违反了信息公开的强行性法律规范,都是不实信息的现实表现形态,它们毫无例外地都会给证券投资者造成损害。既然它们都是同一性质的不法行为,而且将发生相同性质的损害后果,那么,它们理所当然应该受到相同的法律对待。基此,笔者认为上述几种证券信息的不实陈述的表现形态都应纳入人民法院的受理范畴。至于证券合同纠纷案件,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完全可以受理,因为双方的法律关系比较清楚简单,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确定比较容易,法院审理的市场交易条件和法律条件都比较成熟,最高人民法院也未予以禁止。
最高人民法院《受理通知》将内幕交易、操纵市场两大类证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排除在法院受理范畴之外。“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权利本位的
现代
法律
思想,其基本的内涵就是合理分配权利,切实地保障权利。受侵害的权利是否能够得到法津的救济,是否能够通过诉讼保障正当的权益,是法治的应有之义,更是判断一国法律的可执行性的标准。我国的证券市场,已经出现此类证券违法行为,如1993年
中国
农业银行襄樊市信托投资公司内幕交易案、1996年张家界
旅游
开发公司内幕交易案、2001年“亿安
科技
”操纵市场案等。我国《证券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活动”;第七十一条列举规定了禁止操纵市场的几种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应该说,受害的投资者的损害赔偿的请求,从程序法上看,是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立案条件,应该享有诉权;从实体上看,也有证券法、民法通则的相应规定,因此,司法机关没有理由拒绝受理,拒绝裁判。
二、前置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的《受理通知》规定,人民法院只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它规定了受理此类案件的前置程序,即虚假陈述行为必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并作出生效处罚决定,且当事人得以查处结果作为提起民事诉讼的事实依据。这是有中国特色的证券民事责任诉讼制度。按司法解释的制定者的说法,是考虑到“市场条件与法律条件”不成熟:1.市场条件方面。我国证券市场发育不够成熟,市场化、规范化的程度不够高,监督机制不完善。2.法律条件方面。从立法方面看,我国证券立法十分粗糙,不具有可操作性,有的无法可依;从司法方面看,有的法官素质不高,全面受理此类案件会使法院因案多人少的压力更大。此外,设立前置程序还可以解决原告在起诉阶段难以取得相应的证据的困难。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明确规定了原告的起诉条件,证券投资受害者的起诉,只要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没有理由不予受理,也没有其他理由为原告的起诉设置障碍即所谓的前置程序。“法官不得拒绝裁判”,这是一个法治
社会
基本的法律原则。该司法解释有超越立法权限之嫌。全国人大赋予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权系在具体适用法律方面进行的权限,并没有赋予其创设新的诉讼法律制度的权力。该司法解释在“照顾”了法律的社会效果的同时,实际上不同程度地破坏了法治的统一和尊严。笔者并无意坚决反对针对证券侵权纠纷案件设立前置程序。的确,中国的司法资源是十分的有限,受理全部的证券侵权纠纷案件可能会发生“证券诉讼爆炸”的情形。但是,设立这样的前置程序宜通过立法机关作出规定为妥,即可以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才合乎正当立法程序的宪政精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