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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证券民事诉讼机制的完善范文

减小字体 增大字体 作者:佚名  来源:不详  发布时间:2008-5-19 7:09:07


内容
提要」今年初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有条件受理证券民事侵权赔偿案件以来,各地法院陆续受理此类案件。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案件的受理类型、前置程序、诉讼形式、诉讼时效等方面所作的规定,与法学
理论
存在着一些冲突,也未根本解决司法审判实践操作所遇到的困惑。文章以“司法最终解决”、方便当事人诉讼、保护证券投资者的权益等理念为基点,提出了一些制度性的建议。 
  我国《证券法》共有214个条款,涉及
法律
责任条款的总共有39条,占18.2%,其中行政法律责任的有35条(含与刑事责任同款规定),占16.4%,关于刑事责任的有17条,占7.9%,而关于民事法律责任的仅有4条(还包含其中第161条与第202条的重复条款,两条都规定了中介机构的民事责任),占1.9%.这一组统计数据清楚表明了证券民事责任在
中国
现行证券法中的缺位,法律地位无足轻重,十分原则、单薄,难以操作。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01年9月21日发出《关于涉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暂不予受理的通知》,通知对内幕交易、欺诈、操纵市场等侵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损害赔偿案件暂不予受理。但是,坚冰已被打破,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1月15日发布了《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
问题
的通知》(下称《受理通知》),使“纠纷必须得到解决”的基本法律原则在投资者的身上得到部分地实现。尽管该通知仍有几个问题值得探讨,但这丝毫没有弱化它作为中国证券法制史上的一个重要里程碑的积极而又深远的意义。本文以最高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为
研究
中心主线,而提出我国的证券民事诉讼机制的值得考虑的几个实践问题,以期推动我国的证券民事责任的立法进程与司法审判实践的制度创新。

  一、证券民事诉讼受理案件的类型

  证券民事责任不仅包括证券发行产生的民事责任,还包括证券交易产生的民事责任;不仅包括一级证券市场行为的民事责任,还包括二级证券市场的民事责任;不仅包括证券市场主体之间具有契约关系(有效契约、无效契约、未成立契约、被撤销的契约)的民事责任,也包括没有契约关系但应该得到法律救济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在不同的证券市场中,不同的发行、交易阶段,其民事责任的性质可能不同。所以说,我国证券民事责任的类型并不是单一的,而是多元化的。我国证券民事责任大体上由证券违约责任、证券缔约责任和证券侵权责任所组成,这样可以给投资者提供更多的民事救济措施。

  证券民事责任在中国法上的缺位,到底是什么原因造成的呢?笔者认为,这是
现代
化的民商立法秉承了中国封建的法律文化的结果。其与典型的“重刑轻民”、“重行政轻民事”的封建思想一脉相承,注重制裁忽视补偿,注重遏制忽视对个体的权益保障。这是
历史
上的根源。那么,有没有法律现代化过程中的原因呢?笔者认为,这无不与立法者缺乏对新兴的现代证券市场中证券民事责任的功能性的完整把握,或者说是对证券投资者私权救济的极大漠视有关。其原因至少有:(1)立法者对法律责任的片面认识,即认为法律责任主要是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所谓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只不过是一种
经济
上的补偿办法,无须作为重要的法律责任对待。(2)证券民事责任的一个世界性的难题就在于,技术化、复杂化程度极高的证券市场,参与交易的投资者人数众多,
影响
证券价格的因素和投资者的投资决策的主客观原因系多方面的,当某一种或者某些不法行为诸如上市公司作虚假信息的披露、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发生以后,很难将正常的股市商业风险与投资者受到不法行为侵害造成的损失区分清楚。(3)稳定压倒一切是必须牢记的
政治
任务。现代的证券市场,上市公司发行的证券数量、金额往往比较大,受不法侵害的投资者也就是一个个多数的群体,对纠纷处理不当可能会影响
社会
的稳定。(4)理论尚如此歧异,更有司法审判实践部门中的同志认为,法院
目前
不宜受理涉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在法律条件不成熟,侵权行为赔偿程序和实体仅有原则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这类证券法上的侵权行为究竟违反了哪些规定、损害达到何种程度才可以提出赔偿,通过什么途径和何种方式追究民事责任等难以作出认定和判断。全面受理该类案件势必导致全面开花,大量案件涌入法院,以现有的法院资源很难承受。同时,也极易导致同一侵权,由不同法院分别受理的情况出现,不仅是判决结果很可能不同,而且造成资源极大浪费”。(注:贾纬:《证券市场及其民事侵权纠纷案件的思考》,载《法律适用》2001年第11期。)所以,欲设计出一套使各个证券市场主体都满意的民事救济制度在事实上是十分困难的。

  上述原因与困难是客观存在的,但它们是否成为我们回避证券民事责任立法及司法的充分理由呢?(1)“司法最终解决”是民主法治国家的一个重要而不可或缺的基本法律原则。在看到了证券民事责任立法、司法困难的同时,我们不可因噎废食,把对投资者的权益保护只是轻描淡写地停留在纸上,甚至堵在法院的大门之外,相反,应以
科学
的态度予以合理合法解决。(2)证券民事责任乃通过个案对侵害行为人施以巨额金钱之负担,实际剥夺了违法者的非法利益,使得案件的当事人本身不敢或者没有能力、资格再去违法。从这个意义上说,它对当事人而言,首先体现的就是特殊预防的功能。但是,对于证券市场中其他潜在的违法者而言,面对一个个侵权行为人的惨剧,他们可能权衡违法的代价,避免冒险违法,这就是证券民事责任的另外一个功能,即一般预防功能-阻却、遏制了违法行为的发生,起到了震慑的作用。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那样,“在公司法及证券法领域,个人诉讼特别优胜之处是其威慑作用”。(注:何美欢:《公众公司及其股权证券》,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99页。)(3)民事责任系通过经济利益的杠杆作用,调动广大的投资者自觉监督管理证券市场的积极性,揭露各种违法行为,补偿权益受损的利益,从而增强投资者的投资信心。正如
台湾
学者余雪明所言:“民事责任之意义不仅在使受害者得到赔偿,更有私人协助政府执法之意义,由于民事责任之巨,可使犯法者三思而后行,故吾人对提起诉讼者不宜以好讼目之,而应视为志愿警察协助政府维护市场秩序。”(注:刘敏超、薛峰:《证券民事责任专题》,载《求索》2001年第3期。)证券民事责任制度是一种成本比较小的证券市场监管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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