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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证券分析师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范文
侵权责任说和独立责任说三种。契约责任说认为:证券分析师向股票市场投资者传播股评信息是为了吸引股民大众而提供的一种服务。在这种服务中,存在着两方主体,一方是证券分析师,另一方是股民。当股民以一定方式接受证券分析师的股评时,证券分析师与股民之间即形成服务合同关系,证券分析师是服务提供方,股民是服务接受方。[5]侵权责任说认为,证券分析师与投资者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证券分析师提供不实信息违反的是一种法定义务而不是当事人约定的义务。我国首例证券分析师民事赔偿案件采用的就是侵权责任。独立责任说认为,“证券交易有其独立的目的,其所决定的民事责任当属一种独立类型,不必强行纳入民法的责任类型中。”[6](P329)
笔者认为,证券分析师的民事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理由如下:
首先,对于独立责任说,大多数学者认为,其虽然免去了责任性质的纠缠,但其也不得不依客观事实的性质,类推适用民法上的侵权或合同责任的有关规定,其实仍然没能避免要将证券欺诈的民事责任归于传统法律制度之下。[7]此笔者表示赞同。
其次,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根本区别在于责任基础不同。违约责任的基础是违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义务,侵权责任的基础是加害人违反法律直接规定的法定义务;且前者在责任之构成与法律规定之间,存在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的合意过程,后者在责任之构成与法律规定之间,不存在当事人的合意过程。[8](P201)证券分析师向不特定的证券投资者提供证券分析预测信息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的一般原理,并不是一种要约行为,他们与不特定的证券投资者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证券分析师所违背的义务也就不是一种合同义务,而是法律规定的一种特殊义务。而且我国合同法的理论与实践都没有采纳德国的“事实契约关系理论”,故认定为违约责任未免牵强。
第三,采取侵权责任说更有利于保护受害投资者的利益。侵权责任摆脱了合同责任对合同关系人相对性的限制,扩大了受保护的第三人的范围,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更显周全。在证券市场发达的美国,一般都是认定为侵权责任。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关于信息提供者对没有当事人关系的第三人承担责任的第522条第1款规定:“某人在其业务、职业或受雇佣中,或其他有经济利益的交往中,为指引他人的商业交易提供了错误的信息,如若他在
应用
或传送该信息时未能行使合理的注意或能力,对他人因正当的依赖其信息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有责任。”[9](P209)
第四,证券分析师进行欺诈性预测的行为可以定性为广义的虚假陈述行为。而虚假陈述在现行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是界定为侵权责任的。虚假陈述的广义解释是指,证券市场的参与人违反证券法律义务性和禁止性的规定,在证券发行和交易过程中,作出背离事实真相的陈述或记载;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10](P67)本定义中所称的“证券法律义务性和禁止性的规定”具体是指《证券法》第72条:“禁止国家工作人员、新闻传播媒介从业人员和有关人员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严重
影响
证券交易。禁止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和《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11条:“禁止单位或个人对股票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的事实、性质、前景、法律等作出不实、严重误导或者含有重大遗漏的任何虚假陈述或者诱导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证券投资决定。”其中证券交易服务机构主要就是指各类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以及证券资信评估机构。证券分析师即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从业人员。虽然证券分析师不承担法定的信息披露义务,不是狭义的信息披露义务人,“但是由于法律规定他们对市场负有不得虚假陈述或信息误导并给投资者造成损失,根据民法对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定以及行为人的过错,则必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11](P117)
三、第三人的界定
第三人是指与证券分析师没有合同关系的、使用证券分析师提供的预测性信息的投资者。证券分析师欺诈性的虚假陈述可能会给为数众多的投资者造成损失,但是否因某次证券交易受损的所有投资者都可以向证券分析师主张赔偿呢?显然这个范围过大。如果这样,可能会引发大量无理诉讼或滥诉,使证券分析师动则得咎;迫于无奈,证券分析师将三缄其口,无所作为,投资咨询行业将趋于萎缩,所以必须合理界定第三人的范围。
我们认为,有权主张赔偿的第三人一般要符合如下条件:
1、第三人必须是证券
分析
师可以合理预见的使用其提供的信息的投资者。所谓合理预见,指证券分析师依其职业常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哪些人将受到其预测分析的
影响
。这要依具体情况,视证券分析师发布信息的时间、场合、对象以及采用的发布方式等来确定。例如,证券分析师在针对一定数量投资者的咨询会上发布预测信息,仅视该部分投资者为可以合理预见的第三人;如果证券分析师通过全国性的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传媒来发布预测信息的,则应视不特定的公众投资者为可以合理预见的第三人,此时证券分析师对投资风险应该作出充分的警示说明,而不能以“个人意见,仅供
参考
”之类的语言笼统说明。
2、第三人必须是合理信赖证券分析师重大虚假陈述的投资者。换言之,第三人依据证券分析师的预测作出投资决策时,不知道或者不可能知道证券分析师的预测有重大的欺诈,即第三人必须出于善意。投资者明知或者有理由知道证券分析师的预测含有重大欺诈仍作出投资决策的,由于其投资是在没有受到欺诈的情况下作出的,不得主张赔偿。当然,如果有的投资者根本没有获得和使用证券分析师的预测信息,也不得成为此处的第三人。
笔者认为,证券分析师的民事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理由如下:
首先,对于独立责任说,大多数学者认为,其虽然免去了责任性质的纠缠,但其也不得不依客观事实的性质,类推适用民法上的侵权或合同责任的有关规定,其实仍然没能避免要将证券欺诈的民事责任归于传统法律制度之下。[7]此笔者表示赞同。
其次,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根本区别在于责任基础不同。违约责任的基础是违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义务,侵权责任的基础是加害人违反法律直接规定的法定义务;且前者在责任之构成与法律规定之间,存在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的合意过程,后者在责任之构成与法律规定之间,不存在当事人的合意过程。[8](P201)证券分析师向不特定的证券投资者提供证券分析预测信息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的一般原理,并不是一种要约行为,他们与不特定的证券投资者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证券分析师所违背的义务也就不是一种合同义务,而是法律规定的一种特殊义务。而且我国合同法的理论与实践都没有采纳德国的“事实契约关系理论”,故认定为违约责任未免牵强。
第三,采取侵权责任说更有利于保护受害投资者的利益。侵权责任摆脱了合同责任对合同关系人相对性的限制,扩大了受保护的第三人的范围,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更显周全。在证券市场发达的美国,一般都是认定为侵权责任。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关于信息提供者对没有当事人关系的第三人承担责任的第522条第1款规定:“某人在其业务、职业或受雇佣中,或其他有经济利益的交往中,为指引他人的商业交易提供了错误的信息,如若他在
应用
或传送该信息时未能行使合理的注意或能力,对他人因正当的依赖其信息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有责任。”[9](P209)
第四,证券分析师进行欺诈性预测的行为可以定性为广义的虚假陈述行为。而虚假陈述在现行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是界定为侵权责任的。虚假陈述的广义解释是指,证券市场的参与人违反证券法律义务性和禁止性的规定,在证券发行和交易过程中,作出背离事实真相的陈述或记载;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10](P67)本定义中所称的“证券法律义务性和禁止性的规定”具体是指《证券法》第72条:“禁止国家工作人员、新闻传播媒介从业人员和有关人员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严重
影响
证券交易。禁止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和《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11条:“禁止单位或个人对股票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的事实、性质、前景、法律等作出不实、严重误导或者含有重大遗漏的任何虚假陈述或者诱导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证券投资决定。”其中证券交易服务机构主要就是指各类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以及证券资信评估机构。证券分析师即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从业人员。虽然证券分析师不承担法定的信息披露义务,不是狭义的信息披露义务人,“但是由于法律规定他们对市场负有不得虚假陈述或信息误导并给投资者造成损失,根据民法对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定以及行为人的过错,则必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11](P117)
三、第三人的界定
第三人是指与证券分析师没有合同关系的、使用证券分析师提供的预测性信息的投资者。证券分析师欺诈性的虚假陈述可能会给为数众多的投资者造成损失,但是否因某次证券交易受损的所有投资者都可以向证券分析师主张赔偿呢?显然这个范围过大。如果这样,可能会引发大量无理诉讼或滥诉,使证券分析师动则得咎;迫于无奈,证券分析师将三缄其口,无所作为,投资咨询行业将趋于萎缩,所以必须合理界定第三人的范围。
我们认为,有权主张赔偿的第三人一般要符合如下条件:
1、第三人必须是证券
分析
师可以合理预见的使用其提供的信息的投资者。所谓合理预见,指证券分析师依其职业常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哪些人将受到其预测分析的
影响
。这要依具体情况,视证券分析师发布信息的时间、场合、对象以及采用的发布方式等来确定。例如,证券分析师在针对一定数量投资者的咨询会上发布预测信息,仅视该部分投资者为可以合理预见的第三人;如果证券分析师通过全国性的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传媒来发布预测信息的,则应视不特定的公众投资者为可以合理预见的第三人,此时证券分析师对投资风险应该作出充分的警示说明,而不能以“个人意见,仅供
参考
”之类的语言笼统说明。
2、第三人必须是合理信赖证券分析师重大虚假陈述的投资者。换言之,第三人依据证券分析师的预测作出投资决策时,不知道或者不可能知道证券分析师的预测有重大的欺诈,即第三人必须出于善意。投资者明知或者有理由知道证券分析师的预测含有重大欺诈仍作出投资决策的,由于其投资是在没有受到欺诈的情况下作出的,不得主张赔偿。当然,如果有的投资者根本没有获得和使用证券分析师的预测信息,也不得成为此处的第三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