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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书笔记:理查德.波斯纳的《法律与文学》

减小字体 增大字体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发布时间:2008-1-21 11:42:06

前几天刚刚将美国学者理查德.波斯纳的《法律与文学》一书读完。阅读该书的体会可以用八个字表达:法律是可以有趣的。这里举两个例子,(一)在书中,波斯纳提出了一个很有趣的问题:法律是有性别的吗?作者认为:文学中的男性律师和法官常常是生活残酷、冷血的敌人,如狄更斯《远大前程》中的律师贾各斯(JAGGERS)和《比利.巴德》中主持军事法庭审理的威尔舰长(CAPTAIN .VERE)等人。从事法律事务的男性常从一个争议情节中抽象出几个显著的事实,然后给它们以法律上的决定力,这就是规则之治——这就是规则所做的事情。而女人则更愿意把判决基于一个案件的所有情况,不受那些要求主观狭隘见解规则的阻碍,不关心那种让最终判定服从一般的、“中性的”原则的需要。美国作家苏珊格.拉斯佩尔(SUSAN .GLASPELL)的小说《她同辈人之陪审团》(A JURY OF HER PEERS)则印证了上述观点。该故事发生在美国中西部的爱达荷州。有人发现一个农民在自己的卧室中被人勒死了。因为没有暴力闯入杀人或自杀的迹象,因此被害者的妻子就成为了怀疑的对象。警长彼德斯(PETERS)会同最初发现尸体的证人希尔(HALE)前去勘察现场。两人分别带来了自己的妻子,她们呆在楼下,而男人们则到楼上的发案现场寻找线索。在厨房里四处查看时(厨房是经典的“女人的房间”),男人们没有想到要仔细搜寻一下。而细心女人们却发现了一只宠物鸟的尸体,它的脖子被人残忍地折断了。希尔太太立即明白了:在这个孤独的、没有孩子的农民妻子的生活中,这只鸟是唯一的精神寄托,而她的丈夫——一个冷漠、强硬的男人——杀死了这只鸟。他的行为促使她做出了杀人的举动。男人们洋洋得意,他们永远不会想到女人们会发现自己忽略的东西。实际上,女人要比男人对犯罪的全部细节(整体的语境)更为敏感,即她们是以具体的而非抽象的方式来思考法律问题的。(二)针对马洛(MARLOWE)的戏剧《浮士德博士》,波斯纳也进行了有趣的合同法分析。在该戏剧中,浮士德要求同魔鬼(MEPHOSTOPHILIS)签定一份出卖自己灵魂的合同。在两人进行了简短的讨价还价后,浮士德用鲜血写下了一份合同[1],将自己的灵魂和肉体在合同履行满24年后买给MEPHOSTOPHILIS的主人撒旦,以换取在该期限内的各种好处。在该剧结尾时,24年的期限届满了,于是一群魔鬼出现了,把浮士德抓到了地狱中。波斯纳认为:作为一份不道德合同的签定者,浮士德是一个与《微尼斯商人》中的夏洛克有类似之处的人物。夏洛克的契约也有一种恶魔的性质,而且这两个人物都受到了诅咒,除非夏洛克因改变自己的宗教而得救。夏洛克有着圣经旧约的复仇心理[2],是个不太现代的人。而浮士德虽然对魔法很着迷,但他却是一个完全现代的、个人主义的人物。他不承认任何对人类自主选择的限制,也不承认任何对人类追求知识和控制自己的自然和社会环境之努力的限制。同认为人的灵魂属于上帝的传统基督教观点不同,浮士德认为自己的灵魂归自己所有。因此,他认为对价合适的时候就有权将自己的灵魂转让出去。作为一个有荣誉感的人、一个他自己方式上的英雄,在应当履行自己的契约义务时间到来之时,他没有违反这个契约[3]。他用契约的神圣性代替了上帝的神圣性。浮士德无法想象一个慈悲的上帝,而只能想象一个正义(法律)的上帝。

《法律与文学》一书的作者理查德.波斯纳1939年1月11日生于美国纽约一个中产阶级犹太人家庭。他1959年以最优成绩毕业于耶鲁大学英语语言文学系,1962年以全年级第一名成绩毕业于哈佛法学院。1962年到1967年,曾先后在联邦最高法院担任大法官布冉能的法律助手和其他政府职务,同时开始接触并自学经济学,形成自己的学术思想。1968年,担任斯坦福大学法学院的副教授。1969年,担任芝加哥大学的法学教授。1973年出版其成名作《法律的经济分析》一书。1981年,里根总统提名其出任联邦第7上诉法院法官至今。至今他已经写作了30本书,330篇论文和1680篇司法意见。其作品在美国学界的总引证率是最高的。

《法律与文学》一书共分为一个导论和四编。在导论中,作者首先强调了西方文明中法律和文学的密切关系,即西方文化从一开始就渗透着法律的技术和意象[4]。从《欧墨尼德斯》(EUMENIDES)到《安提格涅》(ANTIGONE)到《凯恩兵变》(THE CAINE MUTINY)、《虚荣的篝火》(THE BONFIRE OF THE VANITIES)等法律文学作品都沉迷于描写法律或法律程序本身;很多著名文学作品的作者都曾是律师或受到过较为系统的法律训练。具体有:多恩(DONNE)、菲尔丁(FIELDING)、沃尔特.斯格特爵士(SIR WALTER SCOTT)、巴尔扎克、福楼拜、托尔斯泰、卡夫卡、高尔斯华绥、华莱士.斯蒂文斯,以及像约翰.格雷斯翰(JOHN GRISHAM)[5]等现代的法律小说的作者。

其次,作者认为,我们并不能从虚构的文学作品中学到很多关于法律体系日常运作的知识,即使这些作品描述的是审判或正式法律体系中的其他活动[6],因为法律和文学虽有较密切的联系,但毕竟不同[7]。实际上,法律和文学之间是一种交集的关系,而非重合的关系。

第一编“作为法律文本的文学文本”主要就在某种意义上“关于”法律的文学作品展开讨论。在该编中,“法律”[8]的定义很宽泛,包括自然法和复仇[9]这些与实在法共存,并影响后者的规范体系。进行分析的作品包括了西方文化中许多里程碑性的著作,包括荷马、古希腊悲剧、莎士比亚、妥斯陀也夫斯基、梅尔维尔、卡夫卡、卡缪等人的作品。作者认为,我们可以从一些文学作品中学到很多关于法理的知识。实际上,一些表面上与法律或其他规范体系没有多大关系的文学作品,有时从法理的视角来看也可能更好理解。

第二编“作为文学文本的法律文本”主要从文学视角来研究两种法律文本:法律运作文件和司法意见。由于“词汇有着自己的生命,并且是难以驾御的生命”[10],因此,同许多虚构文学作品一样,被赞誉的或被责难的司法判决常常成为内涵非常模糊的文本。这些判决提出了解释的客观性问题[11]和翻译的可能性[12]问题,这两个问题长期以来一直吸引着文学批评家和学者,也吸引着法官和法律学者。无可救药的不确定性和无节制的主观性常象幽灵一样纠缠着这两个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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