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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书笔记:德沃金《自由的法》
2、关于平等。按照德沃金的说法,多数至上主义的平等是一种政治权力的平等,政治权力不是一种作用,而是一种影响力。影响力的平等是一个缺乏吸引力而又难以实现的目标,一方面我们不原意让财富来影响政治决策,另一方面,我们的政治决策又需要不均等的影响力。从共同兼顾的观点来看,平等并不是指公民间一对一的关系,而是指公民作为一个整体与统治者之间的关系。从共同兼顾的观点来看,政治平等是一种关系状态,在这种状态中,最终是人民在控制他们的官员,而不是相反。在共同兼顾的观点看来,多数至上主义的司法审查制度或多数至上主义导致的妥协其实是损害了平等。
3、共有社会。共有社会的批评者认为,道德解读将最基本的政治决策权交给了一个法律精英阶层,这削弱和欺骗了公众的社会意识或应有的共同风险意识。德沃金认为,在一个共有社会里,人们固然愿意与他人分享他们的计划、语言、娱乐、假设以及雄心勃勃的理想等,但是,人们对共有社会的这种兴趣也可以在其他非政治性的,如宗教的、专业性的以及其他社区中得到更好的满足。
多数至上主义认为,如果对宪法公正性的讨论最终是由立法机构而不是法院来决定,那么这种讨论将更有质量,而且会吸引更多的民众以社团主义者喜欢的协商方式来参与讨论,但是德沃金认为,这种看法从许多方面看都是不精确的,因为多数至上主义对每个潜在的选民所产生的作用与选民本身对政治决策所产生的影响之间显然没有必然的联系,多数至上主义只是给选票,而影响不能用选票衡量。而将判决交给法庭,法庭将基于原则,而不是基于量的多少或政治影响的平衡。
最后,德沃金认为,解释宪法不需要多数至上主义,因为我们并不是在立法,而是就细节问题作出解释。排斥多数至上主义意味着我们以一种更加开放的思想来寻求最佳解释:我们没有重大理由来试图强迫我们以某些多数人认同的模式去从事我们的实践。因此,德沃金提倡一种道德解读,并认为道德解读并不解决谁的解读将最有权威这样的问题。
二、堕胎争议
美国宪法的前十条修正案被称为权利法案,它设立了三种类型的宪法原则:具体的,中等抽象的和高等抽象的,这些原则合在一起,构建了一个社会的公民的平等和自由的宪法大纲。权利法案具有三个特征:第一,它是全面而完整的,既保证同等关注,又规定基本自由;第二,从宏观上看,自由和平等相互重叠,在权利法案中,关于自由和平等这两个主要抽象条款中的任何一个本身,都同样的具有全面性并相互重叠;第三,权利法案给予法官难以想象的巨大权力。由于宪法条款的不确定性和由此带来的法官难以限制的权力,宪法修正主义试图将权利法案从一个宪法章程变成一个商务租赁性质的标准文件。外部修正主义不考虑宪法的真正含义,他们要求重写宪法,以符合最佳民主理论;内部修正主义则试图从宪法制定者的意图来解释宪法。但这些策略都不能成功,因为它们都未能架构任何一种前后一致的解释。
一般认为,宪法包含了列举的权利和未列举的权利,德沃金认为这是一个虚假的命题。他考察了有关宪法的三个论辩:第一个论辩是,平等保护条款创造了同等关注和同等尊重的权利,以此权利引出了妇女具有反对性别歧视的权利;第二个论辩认为,第一条修正案保证了象征性抗议的权利,由此可引申出个人有权利焚烧国旗;第三个论辩主张,正当程序条款保障了一些极为重要的基本自由,包括隐私权,由此引申出妇女具有宪法权利实施堕胎。按照传统的解释,前两种论辩涉及到列举的权利,因为它们都是普遍权利的具体例证,相反,第三种论辩是关于未列举权利的,比如堕胎权,它与宪法语言仅仅具有脆弱和遥远的关系。
德沃金认为,这三个论辩之间差异之说是站不住脚的,因为每一个论辩都是以排除这种差异所假设的那种语义学限制的方法来解释的,从语义学来看,我们从言论自由中同样不能推导出焚烧国旗的自由。三个论辩的结论都不是由一个制宪者根据某些历史性期望或信仰或意图推导出来的,而是通过支持这一结论的政治原则而对宪法的一般结构和宪法历史所作出的最佳解释。既然三种论辩都是一种解释(即使程度有别),因此也就没有列举的和未列举的权利之分。德沃金认为,这种虚假的差异也存在于“从条款到条款”和“整体性”的推理方法之间,它们最终都是一种建构性解释,德沃金再次为整体性解释作了辩护,他认为法律解释具有与生俱来的整体性要求,解释受到最佳解释目标和解释一贯性目标的约束。
德沃金认为,整体性解释具有三个层次:第一,整体性强调司法判决是一种原则问题,而不是妥协、策略或政治通融;第二,整体性具有纵向的连贯性,法官的主张必须与以前的先例相符合,同时与我们的宪法设置的主要结构相符合;第三,整体性具有横向的连贯性,法官必须在他处理的其他案子中遵循他已经采用的原则。德沃金认为,整体性的关键是原则而不是统一性:我们不是受制于目录表,而是受制于一种理想。
1973年,联邦最高法院作出了一个重要判决,在罗伊诉韦德案中,联邦最高法院以7票对2票的多数通过的判决宣布:宪法保护妇女在妊娠早期施行堕胎手术的权利。联邦最高法院的这一判决包含如下三个内容:第一,它肯定了孕妇生育自主的宪法权利,同时宣布州无权以任何主观意愿为理由来禁止堕胎;第二,它认可州确实有合法的利益来管制堕胎;第三,它架构了一个很细致的时间表来平衡妇女的堕胎权与州的利益,它规定,在妇女怀孕的第一阶段(头三个月),州不得以任何理由来禁止堕胎;在妇女妊娠的第二阶段(第二个三个月),州只有考虑在母亲的生命健康时才可干预堕胎;在第三阶段(最后三个月),即胚胎发育到可在母体外存活时,州可以判定堕胎为犯罪。
堕胎判决引起了极大的争议,如果堕胎是一个自我管理的事务,州有什么理由来干预妇女行使堕胎权呢。一般说来,州可以基于两种理由保护一种生命或利益:第一是派生责任,政府有责任保护它的公民的权利和利益,对绝大多数人





